广州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陈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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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和解除权是什么意思和区别?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添加时间:2021年12月24日 来源: 广州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liyjtls.com/

 陈颖嘉,临沂交通事故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广州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合同撤销权和解除权是什么意思和区别?

因为在大家的眼里一定就得签订合同中的撤销权与解除权意思和结果都是差不多的,所以大家就简单的认为合同撤销权和解除权是没区别的,那么合同的撤销权与解除权定义是什么,有什么区别,接下来就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

撤销权和解除权解释

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 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相对于绝对无效合同而言,可撤销合同属相对无效合同,其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效力,故其相对无效。在行使撤销权后,合同无效溯及合同成立之时,自始不发生效力。

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法,《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撤销权和解除权区别

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在名称上具有相似之处,且在宣布撤销的后果上也具有相似之处,两种撤销权的行使都会导致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根据1999年12月底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所以,行使作为合同保全的撤销权也会发生与请求撤销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一样的效果。但是,二者在性质上存在着根本的区别,表现在:

1、二者是合同法上两种不同的制度,分别属于合同效力制度与合同保全制度。可撤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使撤销权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请求撤销,从而实现撤销权人的意志和利益。而撤销权制度是法律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所设立的一种措施,它并不在于保障当事人实现其真实的意思。

2、从主体上看,可撤销合同制度赋予撤销权人以撤销权,撤销权人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人或受害人。而在合同保全制度中,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

3、从二者撤销的对象来看,可撤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是针对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请求撤销,撤销权人请求撤销的是他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就是说撤销的是自己的行为。而债权人的撤销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有害于债权人权利的转让财产的行为而设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旨在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因此,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撤销的是他人的行为。

4、从效力上来看,在可撤销制度中,撤销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所以撤销权的行使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在合同保全制度之中,撤销权的行使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5、从权利的存续期间来看,两种撤销权的行使都要求从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可撤销合同制度。

综上所诉,撤销权和解除权的区别主要是从 主体方面撤销权人是受害人或不真实的人而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是撤销权人、合同法的不同制度、还有撤销的对象以及效力和权利的存续期这五个方面区别的。以上就是我为您总结的合同的撤销权和解除权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入律师咨询。

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在实践中,人们会签订各种各样的合同,其中有一种合同是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怎样的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内容是什么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内容,大家可以阅读了解一下。

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实践中,签订保管合同,提前了解一些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可以让您更好更深入的了解保管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大家在签订合同时需谨慎小心,弄清各项条款的内容,以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四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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