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陈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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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字能改吗 审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内容

添加时间:2022年1月8日 来源: 广州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liyjtls.com/

  陈颖嘉,临沂交通事故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广州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为人和蔼可亲,容易沟通,办案风格亲切耐心,致力于通过良好的沟通为每一个当事人提供优秀的法律服务,做好实事,帮人排忧解难。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一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签字能改吗

合同签字能改吗

可以的,但是必须协商一致。

既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那么,合同的变更也应遵循这一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对合同进行变更。同时,这也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与订立合同一样,合同变更也要经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要约和承诺,双方当事人就变更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以变更的内容取代原;合同内容,当事人则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拟变更的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则视为原合同内容未变更。为了减少合同变更引起的纠纷,《合同法》第7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当事人变更合同不但要协商一致,还要符合法律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合同的程序有具体要求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即使当事人已协议变更了合同,变更的内容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合同变更后,变更的内容对将来发生效力,而不能溯及既往,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因合同的变更而要求返还已完成的给付。另外,变更主合同部分内容的,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从合同。如《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

但必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内容可以进行变更,但变更合同需经过一定的;程序,还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而在合同签订后,如果当事人因合同变更问题产生了纠纷,就要采取相对应的方式进行解决,以避免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根据以上内容的相关回答可以得出,在合同中有了签名之后,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进行更改的,特别是签名,如果要更改签名,就必须要和对方协商在达到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更改,如果您还有相关法律咨询可以致电在线律师解答。

温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合同问题# 点击这儿#进行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合同纠纷律师#

审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内容

审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内容涉及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包括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选择、仲裁规则、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当然各国及有关国际条约对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该包括的内容规定不一。法院一般循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司法审查:

1、提交仲裁的事项。即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他们约定将什么样的争议提交仲裁。这是有关的仲裁庭行使仲裁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有关当事人申请有关国家的法院协助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具备的一个重要条件。各国仲裁立法一般都对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均强调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所谓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范畴,关键在于“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可否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当事人对仲裁事项的约定范围往往依照条款的字面解释理解。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各国对不可提交仲裁的事项的规定,保证约定提交的争议按照有关国家法律属于商事争议。

2、仲裁地点。仲裁地点是指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决的所在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确定仲裁地点很重要。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按哪一国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实体法都有密切关系,而且仲裁地点也关系到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仲裁裁决的国籍并影响到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示仲裁依特定规则进行或者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自己拟定仲裁程序规则时,只有仲裁地法支配当事人和仲裁程序。即使当事人同意按照既定规则或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仲裁地法仍可适用于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未涉及到的问题。而且,当事人对仲裁程序问题的合意选择不得违反仲裁地法的强行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也不应与仲裁地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可见仲裁地点的选择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很重要的影响。

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地点通常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是同一的。当事人选择某个常设仲裁机构,一般也同意以该常设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点。因此,如当事人未明示仲裁地点,仲裁庭通常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

若当事人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如何认定协议的效力呢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形分析:其一,仲裁机构并非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依相关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我国已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明文规定仲裁机构是协议的必要内容,如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中,则视乎具体情况予以界定。如果根据仲裁协议全部内容的文意仍无法推定出唯一的一个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1日法释[1998]27号;的规定:对仲裁法实施后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补充选定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协议的内容完全可以推定出唯一的一个仲裁机构,则应国际商事仲裁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点的通行作法,尽量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推定当事人已对仲裁机构进行约定,即符合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双方的仲裁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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